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21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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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宇於民國103年8月14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6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駛至該路與民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大順二路46巷進入民和街之路面標繪有「停」字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停有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進,適有葉政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恰行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未減速慢行,以致潘信宇所駕駛之機車前車頭與葉政宗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葉政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嗣潘信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潘信宇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葉政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發生碰撞前沒有看見告訴人的車輛,我先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我就煞車,對方倒地之後才撞到我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附卷族稽,)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停有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1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停讓直行車;

且未依該路口繪製之「停」標字,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再告訴人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附卷足稽,對於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知悉,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致使被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葉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S8-6850 號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不當,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本屬不該。

惟念被告無刑事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非素行不佳之人;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原因,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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