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簡,721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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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陸橋下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避前方分隔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距離即往左偏騎,適有梁俊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前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陳宏維左後側,閃避不及,陳宏維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梁俊昌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梁俊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陳宏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維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俊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至19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6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左偏騎,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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