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30,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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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黃世惠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晚間11時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先於翌(6 )日凌晨3 時許以不詳方式返回上址住處,其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程度,竟於同(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迄於同日7 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巷○○○○○○○○○路段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判斷力、操控力下降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80公里超速行駛,致A車擦撞路旁護欄並反彈超越中線至對向車道,適有邱鳳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地點,黃世惠避煞不及遂與B車發生碰撞,致邱鳳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動脈破裂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黃世惠則於肇事後昏迷無法陳述,經送醫對其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5mg/dl(即0.235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暨邱鳳坤胞姊邱麗妃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檢驗部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8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事故現場路面標線照片、同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9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高雄榮總檢驗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

再衡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際B車於該路段南往北行向車道留下3.9 公尺刮地痕,且車身零件最遠遭撞飛至距離撞擊點13公尺之處,機車座墊、車殼、車牌、前輪與車架完全分離,地面散落B車車殼粉碎物品,另A車於案發之際向右擦撞該路段北往南行向旁護欄後,竟反彈超越中線橫越對向車道撞向另一側路旁鐵皮屋前電線桿,造成該電線桿斷裂並產生大幅度歪斜,致使A車車頂暨擋風玻璃嚴重凹損碎裂,足見發生撞擊時A車速度甚快,方能產生前開嚴重結果,可徵被告警詢及審理時所稱案發時時速約80公里等語應屬可採,是其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與同條項第1款及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詎其於飲用酒類後,注意能力已然減低之情形下未經充分休息猶仍駕車上路,且依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A車因擦撞路旁護欄反彈駛入被害人邱鳳坤(下稱被害人)所在車道而發生碰撞,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嚴重撞擊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尚違反「不得超速行駛」之注意義務,然此部分事實既經審認如前,要僅屬犯罪手段之歧異,爰予補充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又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除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亦另訂有較重處分規定,爰參考上開規定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且行為人此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考量罪刑衡平原則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致人於死之加重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前開條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結論參照)。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則該條項所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行為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將「酒醉駕車」列為其構成要件之情形,始符合上開法律適用原則。

準此,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致釀被害人死亡結果,祇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毋庸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警卷第21頁),然依被告自陳:發生車禍後伊失去意識,出院後員警將伊從醫院帶至警局製作筆錄,斯時員警才詢問案發過程等語(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另證人即製作前揭紀錄表之員警楊理德則到庭證稱:當天鼎金派出所員警先抵達現場處理,伊接到電話隨後趕往現場僅看到死者,另一人已由救護車送醫,伊就前往醫院詢問方才到院之患者為何人,有看到該患者躺在病床上,當時就知道被告是肇事者,因其昏迷無法回答問題,伊遂依照程序請醫院為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被告並未在醫院向伊承認自己為肇事者,因伊是在醫院知道被告為肇事者,遂在紀錄表為前開填載等語(同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故員警於案發後抵達醫院時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者,且依被告斯時並無言語表達能力,無從主動承認犯罪,則員警既已發覺其本件犯行,迄於案發同日下午4 時30分被告前往派出所應訊時始為認罪陳述,要與自首要件不符,至前開紀錄表填載內容因與事實有悖,即無從憑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違反前揭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數項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過失情節非輕,致使被害人失去生命而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稽,尚見其悔意,另衡以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前於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其對於政府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置若罔聞,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暨經濟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父母年邁且罹有疾病,幼女就讀小學2 年級,由被告對其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故家中仰賴被告照顧家人分擔家計,渠於案發後深感愧疚,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是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減刑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即明白揭櫫: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雖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渠先前業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二度為偵審機關施以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仍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嗣果因其精神狀況、反應能力及控制力受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等情,於酒後駕車肇事頻經媒體一再披露之現今,客觀上顯無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即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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