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3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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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2號、104年度偵字第2763號、104年度偵字第6382號、104年度偵字第7055號、104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張偉鴻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亦明。

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一)被告張偉鴻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坦承內有起訴書所載竊盜取葉晨瑜、曾聰仁、蘇雅敏等人財物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松吉、林坤緯於短時間內共同為本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持有兇器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行,顯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同一竊盜及加重竊盜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8日起羈押在案日。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偉鴻涉犯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被告張偉鴻坦承部分竊盜、加重竊盜等情,足認被告張偉鴻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短時間內為本件竊盜暨加重竊盜犯行,且亦自承另涉犯6 件竊盜暨加重竊盜等案件,尚在偵查中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3 頁),足認被告張偉鴻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被告張偉鴻陳稱:我的手預計104年3月要開刀,但是因遭羈押所以無法進行手術,目前我的手萎縮,不能動,生活上比較不方便,都要靠人幫忙,看守所的醫生幫我看診並表示無法開立相關證明,請求具保等語,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確認被告之病況,被告於看診時自述右手因車禍致肌腱斷裂,曾接受手術治療及復健,惟目前被告右手無法握拳,但病情穩定,建議門診追蹤及復健,定期安排門診追蹤即可,而無需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等情,有該所收容人建康狀況評估、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二第104頁、第105頁),難認被告現罹之疾病,具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停止羈押。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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