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4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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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天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呂天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民國99年8月23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呂天賜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103年8月23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明誠一路與本館路交叉路口時(該交岔路口為 T字型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又本館路越過明誠一路後為金鼎路),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系爭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本館路之燈號)直行,適王冠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之待轉明誠一路之待轉區(約在本館路停止線18.6公尺以北,供沿本館路由南向北行駛之機車左轉明誠一路之用),見明誠一路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綠燈,乃起步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閃煞不及,呂天賜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前車頭)乃撞及王冠婷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王冠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呂天賜明知其駕車肇事致王冠婷受傷,乃欲與王冠婷新台幣(下同)2000元和解,無庸報警,但王冠婷並未接受,呂天賜乃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事故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身份或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在旁目睹之機車騎士王梓鑒記下車號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呂天賜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天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述機車行經路口肇事,致告訴人王冠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嗣後並騎車離去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綠燈時就通過停止線,到告訴人機車待轉區附近,我的燈號變成紅燈,我加速通過,但告訴人在明誠一路燈號變成綠燈時就率先衝出,我們的機車因此擦撞,我機車滑行出去,但我有回來看告訴人,告訴人有受傷,我說不必報警,拿2000元要告訴人去擦藥,告訴人不要,我當時急著要去醫院看朋友,我要留電話,告訴人的男朋友說不用,我就說不然我先走,告訴人他們沒有反對,我就走了,我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

然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述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適告訴人王冠婷騎乘前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待轉明誠一路之待轉區(在本館路停止線18.6公尺以北),見明誠一路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綠燈,乃起步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乃發生踫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警卷17-19頁)、事故現場照片7張,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警卷21-25頁)在卷可佐,並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12頁),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⒉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因沿本館路由南向北方向騎乘機車之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本館路方向)直行,而適系爭交岔路口之待轉區(轉明誠路)待轉之告訴人,因明誠一路燈號綠燈,起步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因此閃煞不及,被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乃發生踫撞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停在系爭路口待轉區,綠燈時我起動直行,被告闖紅燈從我左邊撞過來,被告車頭撞倒我左側車身。

我不是第一台起步的車,當時已經有一些與我同方向機車騎走,我起步前也有注意前方橫向狀況,並沒有看到車輛,被告騎來的方向有人在停紅燈,等語(警卷20頁、偵卷24-25頁、本院卷36-40頁),與現場目擊證人王梓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天騎機車由金鼎路待轉明誠路,然後我綠燈直行(東向西要往明誠路),途中有一豪邁重機車(指被告機車)闖紅燈直行,我過到金鼎路的路口,就聽到後面車子的碰撞聲等語(警卷7-8頁、偵卷25頁);

我在系爭交岔路口的機車待轉區,明誠路綠燈時,我起步,我並不是第一台起步的機車,但我起步時有注意本館路方向沒有來車,告訴人比我晚起步,我聽到碰撞聲才回來看等語(本院卷40-42頁),相互符合,並依上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呈西北、東南方向橫倒在地,告訴人機車前、後輪距離本館路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車道線延伸線以西3.6公尺、3.4公尺,告訴人左側車身有磨損痕跡,綜合車禍後告訴人機車狀態、車損、兩車機車行向等情況,堪認上開車禍發生經過,確屬真實,本件事故確實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闖越本館路方向之紅燈直行,而撞及由系爭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起步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肇事。

被告雖一再辯稱:在綠燈時就通過停止線,到告訴人機車待轉區附近,我的燈號變成紅燈,我加速通過,但告訴人在明誠一路燈號變成綠燈時就率先衝出,我們的機車因此擦撞云云,然告訴人機車係在其它機車及證人王梓鑒機車之後才起步,並非在明誠一路燈號甫轉綠燈時就第一台衝出,業經證人王梓鑒證述明確如前,且證人王梓鑒於起步斯時,已確認當時明誠一路燈號為綠燈,而本館(金鼎)路燈號為紅燈,且本館路方向已無來車後,始為起步,堪認被告必是在此之後,於本館路燈號已為紅燈之情況下,始越過本館路之停止線而出,且依證人王梓鑒已非明誠一路轉綠燈後首先起步之機車,而於證人王梓鑒確認燈號紅燈之本館路方向無來車起步,則於證人王梓鑒起步之時,明誠一路燈號轉為綠燈並本館路燈號轉為紅燈已有相當時間,並非燈號甫轉換之時甚明,被告既係在其後始駛進系爭交岔路口,則被告必是在本館路燈號為紅燈情形下,闖越紅燈自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⒊按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依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行駛時,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遵守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無訛。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均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無可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嗣被告雖有停車返回車禍地點,而已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僅提出與告訴人2000元和解,無庸報警,而為告訴人並友人所拒絕,並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證甚詳,且經證人王梓鑒證述明確,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車禍後我機車滑行出去,但我有回來看告訴人,告訴人有受傷,我說不必報警,拿2000元要告訴人去擦藥,告訴人不要,我當時急著要去醫院看朋友,我要留電話,告訴人的男朋友說不用,我就說不然我先走,告訴人他們沒有反對,我就走了,我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

然:⑴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放機車於路旁,回返現場見告訴人受有傷害,即提出與告訴人2000元和解,無庸報警,然告訴人並未接受,被告即稱要離去,而未經過告訴人同意即離開一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稱:被告說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不用,他說有2000元要和解,目擊證人王梓鑒有幫忙報警,被告就說有事情要離開,我並沒有同意他離開,我叫他等警察來,但他就離開等語(警卷5頁、偵卷25頁、本院卷37-38、40頁);

證人王梓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肇事車輛沿金鼎路由南向北逃逸;

我聽到後面車子的碰撞聲,我停在路口旁邊,然後我就報警,報警完之後,我回頭看被告騎黑色豪邁,要來牽王小姐(指告訴人)的車子,我和被告說已經報警,請他不要離開,但阿伯一直要塞2000元給王小姐,說他有急事要先走,我看情況不對,我就跑過去偷拍該台機車的車牌,拍完之後,我回頭到現場,一下沒有注意,就沒有看到那名被告等語(警卷8頁、偵卷25 -2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車停在一段距離外,走回來,看一看就說他有急事要走,我們拜託他不要走,他塞2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接受,但被告一直要走,我走過去偷拍被告機車車牌,又回來現場,被告說他有要緊的事,我有說已經報警不要走,被告還是走了等語(本院卷41頁)明確,經核告訴人與證人王梓鑒證述情節相符,則告訴人、證人王梓鑒既均明確表示已報警,請被告等警察來,顯無被告所謂有提供電話,並表示有急事要走,告訴人一方未為反對之情況甚明。

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102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自應留置現場,然被告於告訴人及目擊證人王梓鑒已表示已報警,請被告等警察來之情況,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資料,僅表示要和解後,而經拒絕後,又稱有急事要離去即,即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顯。

是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無可採,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有前述行車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並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即離開現場而逸走,實有不該,並被告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被告全部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擦挫傷,傷勢非重,並被告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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