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4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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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傑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傑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下午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冒然自後欲超越由王健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所駕駛車輛右側與王健逢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造成王健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王健逢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楊惠傑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因路人目擊及王健逢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以下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健逢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被害人王健逢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 份、現場照片26張、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1 份及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1 紙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之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上址路段,自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超越由被害人王健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之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曾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不知道有與他人發生車禍,係事後警方通知才知悉,伊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17時1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冒然自後欲超越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後被害人王健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並未停車察看仍繼續駕駛,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及警依據現場目擊證人吳莉維提供車號循線查知被告汽車車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王健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 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563 卷〈下稱偵卷〉第10頁)、證人吳莉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被害人王健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 份、現場照片(含被害人受傷照片)26張、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13至20頁、22至33頁、3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審交訴卷第8 頁)等在卷可佐;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救護車送大東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受有①左手肘挫擦傷10*3公分②右手肘挫擦傷2*1 公分③右膝挫傷④左膝挫擦傷10*5公分之傷害,後於同年5 月5 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確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大東醫院103 年4 月14日乙字第0000000000號就醫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長庚醫院103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 紙(見偵卷第7 頁)、104年7 月28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72759號函檢附被害人王健逢病歷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6至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害人於103 年9 月2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並無對上開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申告之表示,併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雖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是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被害人王健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 份、現場照片26張、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份等證據及被害人提出之上述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或為員警對於案情之初步判斷、或為警依被害人一方之陳述而製作之文書,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案發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之事實,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均不得以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則被告既辯稱不知與告訴人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始未停留現場,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對於伊與被害人因行車肇事致其受傷一情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

㈢依證人王健逢於警詢時針對事故發生經過,證稱:「當時我駕駛重機車000-000沿鳳山區文龍東路(西向東)紅燈右轉駛入鳳松路南向慢車道我記得未駛入外快車道,我彎入鳳松路南向慢車道上,有一部黑色休旅車車號0000-00由我左側超過我,並擦撞到我車左側左手把然後我就失控摔倒了」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騎000-000機車從文龍東路要往右轉鳳松路,再到鳳松路騎100公尺左右,我機車左側就被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擦撞到手把,被告駕駛的車輛跟我同向,我被擦撞到後就倒地,他就開走」等語,而經檢察官質以雙方碰撞位置,證人證稱:「可能是右側車門部分撞到我機車手把,黑色休旅車從我左後方撞上來。」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係被告駕駛之汽車右車身部位與其機車左側把手碰觸致其人車倒地,惟針對其機車把手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確實碰撞位置則無法確認,僅稱因被告的汽車從渠左後方經過,車速比渠快,被告右側車門中間處擦撞到渠的機車左把手。

被告車子過一半渠就倒了。

把手碰到的位置大概在汽車右側車身中間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

惟參諸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亦陳稱「被後方同向行駛在外車道上由左側超過我的黑色休旅車(車號我不知道)擦撞到我車左側(左手把)然後我就失控摔倒了…」等語,此有上述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其雖可明確指稱其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在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被告汽車自被害人機車左側由後往前超越、被告汽車超車時被害人機車左把手遭擦撞隨即失衡而人車倒地,惟被告車輛擦撞位置為何均無法翔實敘明;

而證人王健逢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其針對受傷部分,已具狀向檢察官表明申告之意,已如前述,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是證人王健逢雖指稱其機車左把手遭被告汽車碰撞,惟被告汽車碰撞位置無法明確指認,上開指證內容並非毫無瑕疵,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實。

㈣被告辯稱伊當時根本沒有感覺到任何擦撞、車子根本沒有任何晃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之汽車是否確與被害人機車碰撞而致其跌倒?抑或因其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引致?查,觀諸卷附警拍攝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及被告汽車照片,被害人之機車未採集到與被告車輛顏色相同之烤漆之跡證,另編號7 照片2 張中(即警卷第31頁照片),警雖拍攝被告汽車右前輪胎上方葉子板,邊緣有白色脫漆之摩擦痕跡,擦痕呈現線狀而非片狀面積,高度依照片內捲尺顯示高度約70公分,且僅有輕微非明顯之烤漆擦損,板金部分並無凹損,除此之外並無顯示被告汽車右方車門有何明顯擦撞痕跡,均難以認定當時二車曾受有相當之強力碰撞;

而依被害人當庭模擬其機車把手離地高度經測量約為112 公分之距、及證述把手碰到被告汽車的位置大概在汽車右側車身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及被害人機車照片(即警卷第27頁照片)顯示,其機車把手位置明顯高於被告汽車輪胎上緣,且被害人機車左把手握柄塑膠材質部分之破損亦不排除係倒地後與地面接觸造成,是上開被告汽車右前輪胎上方葉子板顯難採認係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處,況證人王健逢亦證稱此部位並非與其機車碰撞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又參以卷附被告汽車擦撞痕跡採證照片,係員警於103 年5 月16日始拍照製作而成,拍攝之紀錄載明被告警詢筆錄,此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3 年4 月14日,已逾有1月之久,而被告汽車又係於97年3 月出廠之車輛,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汽車上開右前葉子板擦痕,是否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或之後,因其他情事而造成,亦非絕無可能,則自難認上開照片顯示被告汽車右前葉子板碰撞痕跡,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所遺留,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衡情一般道路行車經驗,同向車輛欲超越前車或平行前進時,若未與鄰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加上行車速度使車身產生空氣摩擦,2 車過於接近,較小車型之車輛極易有失衡之可能,而機車騎士並無車身保護,其感應尤其明顯,甚或可能造成其駕駛動作之失控;

是被告汽車事發之際有無與被害人機車實質接觸,抑或僅係輕微接觸而無明顯可鑑識之痕跡,甚或係因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過於接近使被害人駕駛失控,亦有所疑。

㈤又證人王健逢於警詢時陳稱經現場目擊證人吳莉維記下被告駕駛汽車車號供警追查,此部分核與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紀錄內容相符,依證人吳莉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騎機車由文龍東路右轉鳳松路(應係由北往南方向),其在鳳松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待轉區準備要左轉,其在路口停等時往左看,所以有看到鳳松路上告訴人人車倒地的情形。

惟依證人吳莉維證述:「我在停紅燈時,我看到機車倒下,汽車也經過,我順勢把汽車車牌記下來跟警察講。」

、「我看到機車摔倒」、「機車摔倒時有發出聲響,當時車子很多,可以聽到聲響」、「我不確定他們有無擦撞,只是汽車沒有停下來。」

、「我無法確定這二部車是否有直接碰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66頁),則證人吳莉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之汽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後,被害人人車摔倒及證人記下被告汽車車號向警陳報等情,其並無直接目擊雙方車輛有接觸碰撞之景象,此部分尚無法補強被害人上開指訴而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

本件警依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擷取照片30張(見警卷第22至33頁),發現被告汽車上開肇事時間行經現場及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影像,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有「0000-00於00000000經武路與建國路口」、「0000-00於00000000鳳松路往建國路」、「00000000發生事故後0000-00經過」及「00000000警方救護車到達」四個檔案),其中名稱「00000000發生事故後0000-00經過」檔案(檔案畫面時間37秒鐘),經勘驗結果畫面出現:「①當時鳳松路上被告車行方向為綠燈。

②被告行經鳳松路事發路段時,當時在旁還有一部白色汽車及一部拖吊車拖吊一部白色汽車,被告的汽車看起來應該是最後一部,同時經過肇事地點。

③被告汽車的車速並沒有明顯比同時其他同行的車子快。

④在通過肇事地點之後,被告的汽車並沒有明顯偏移、停頓或加速情形。

⑤被告黑色的汽車經過之後,被害人的機車倒地。」

等情,並有本院擷取上述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圖片7張可佐(上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上開監視鏡頭攝得之黑色汽車及倒地機車業經被告、被害人坦認分別為其2人駕駛之車輛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內容,雖顯示被害人機車在被告汽車經過後有人車倒地之影像,然畫質模糊無法明辨,且拍攝之視角為被告汽車左方,無法得見被害人機車於被告汽車接近之際影像,無法判斷二車實際上有無碰觸之事實。

至於被告行車速度部分,經質以證人吳莉維,事發前後被告汽車之速度是否正常及該汽車有無快速逃離現場情形?證人則證稱該車駛離現場速度為一般正常速度及無加速逃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6頁),且上述監視器拍攝被告汽車於接近被害人機車之前、中、後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改變,亦未攝得停頓、加速之畫面,被告駕駛汽車於本件車禍後有無刻意逃離現場,確堪存疑。

益徵被告辯稱不知與他人發生車禍等語,並非毫無採信之處。

㈥本件已無法遽認係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如上述。

而縱不排除係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惟被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亦不無疑義。

本件所指被告於案發當時即「知悉」肇事並致人受傷,猶駕車逃逸一節,而衡以本案發生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鳳松路上,案發時點為103 年4 月14日下午17時10分許,且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事發當時雖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而該時段正係下班時間,屬交通繁忙之時刻,且被害人機車係在被告汽車離去後始傾倒路面,依被害人所稱其倒地後被告汽車繼續往前開,且稱當時並不確定有無碰撞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吳莉維亦證稱僅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沒有聽到比較明顯的碰撞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上開證人均無提及被害人曾大喊或有其他民眾趨車向前追躡等情,參以依證人吳莉維前開證述及上述監視畫面顯示,被告之汽車車行速度於本件車禍前後速度均如常,並無停頓或加速等異常動作,衡以汽車駕駛者若感應所駕駛之汽車有碰撞異音,心有警覺,為避險或加速離去,即有可能踩踏煞車或油門進而影響其行車速度,已徵被告主觀上不知發生本件車禍一情並非無稽;

是被告確有可能因當時擦撞所產生之聲音及震動輕微不明顯,或未實際發生碰撞而因二車距離過近造成被害人機車失衡倒地,致被告未發覺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復以被告供稱伊當時駕車因有打開冷氣空調,車窗緊閉,並無感覺車身晃動等語在卷,縱有極輕微而不明顯之震動,則被告因車內空間與外界隔閡,能否清楚聽聞外界輕微聲響,亦有所疑。

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確已知悉肇事並致人受傷;

且被告汽車仍繼續前行,其注意力應係集中在車行前方,被害人機車倒地已在被告汽車之後,被告能否望見聽聞而知悉,亦非無疑。

是被害人固證稱認為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應知悉有與其發生擦撞等語,然此僅係證人推測懸揣之詞,尚難憑採。

準此,即使客觀上不排除係被告駕駛之汽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然本件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即「知悉」肇事並致人受傷一節,除被害人上開推測指證之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佐,即難遽以推論被告已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猶為逃逸之主觀犯意。

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被告既係因不知情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才駕車離去,主觀上即缺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要難遽論以該罪責。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是否知悉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而仍駕車逃逸等情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惠傑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冒然自後欲超越由王健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所駕駛車輛右側與王健逢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造成王健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業於104 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57、58頁)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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