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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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明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4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昌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何昌明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和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該路與建工路路口時,適有張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何昌明騎乘之機車前方,何昌明疏未注意,自後方以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張明惠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處,致張明惠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所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何昌明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旋即棄車徒步逃逸,經在場民眾林信全騎車追趕至附近民族巷某民宅菜園處,始由林信全將被告帶回車禍現場,於員警據報到場前,何昌明竟接續前揭犯意,又乘機躲入車禍現場附近某民宅屋內,於警方到場後,始經該民宅屋主帶出,何昌明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昌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惠、目擊者林信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8 頁;

偵查卷第22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2 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照各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21、23至29、33、36頁),均足為補強證據,可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先經林信全騎車追趕至附近民族巷某民宅菜園處,帶回車禍現場,於員警未到場前,又再乘機躲入車禍現場附近某民宅屋內,均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顯係基於同一肇事逃逸犯意,然時間密接,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理由謂:「(刑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

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足見肇事逃逸罪處罰之重心,應係非難行為人置受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於不顧之惡性,即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新臺幣3萬6,000 元,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26頁),堪認本件案車禍情節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被告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

是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肇事後,竟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置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於不顧,亦危害交通安全,甚屬不是,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未構成累犯),此亦有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未記取前次教訓,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案件起訴前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已於前述,足見其尚具悔意,暨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材料外務員、妻子無工作,須扶養15歲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 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末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同法第185條之4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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