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73,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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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3號
104年度易字第817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品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45 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品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尤啟榮」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傅品菘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附近某工地飲畢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其知悉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自該路段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而駛至該路段與同盟路口往北第3 支燈桿與第4 支燈桿之間路段時,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照鏡不慎與黃蔡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蔡麻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右手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傅品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傅品菘知悉自己駕駛上開汽車肇事並致黃蔡麻倒地受傷,竟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黃蔡麻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沿慢車道續行並於路口右轉同盟二路而逃離現場,經一旁之機車騎士林其財騎車上前追攔,傅品菘始將上開汽車停靠路旁並搭乘林其財所騎乘機車返回肇事現場。

傅品菘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冠竹製作談話紀錄表,以及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不久,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擅自冒用胞弟尤啟榮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尤啟榮」之署名共3 枚,足生損害於尤啟榮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偽造署押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品菘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202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

本院交訴字卷第44、75頁、第93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林冠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8至79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供陳:「(問:當時你是在酒測值單的受測者欄位及談話紀錄表的受訪談人欄位均簽署「尤啟榮」的名字?)對,我各簽1 次」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及其背面),是被告因本院未就附表編號1 ⑴所示文件欄位上之「尤啟榮」署名部分加以訊問,而未就此部分表示肯認與否之答辯。

然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於附表編號1 ⑴、⑵所示文件欄位上「尤啟榮」署名之筆跡相似;

再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供稱:現場警察有對我施作酒測和製作談話紀錄,承認有冒簽「尤啟榮」姓名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3頁背面),以及證人林冠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是我製作的,我有看到被告製作訪談紀錄時也是簽署「尤啟榮」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認被告既係接受證人林冠竹製作談話紀錄表且親自於該表上簽署姓名之人,則附表編號1 ⑴、⑵所示文件欄位上筆跡相似之「尤啟榮」署名應均係被告所偽造,至為明確。

末被告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尤啟榮」署名之行為,實有害於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並使尤啟榮本人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

因此,被告本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偽造署押部分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接近同盟路口處,被害人黃蔡麻因與其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路人將我攔下後,我馬上跟路人回到現場,並拿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要給黃蔡麻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自該路段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而駛至該路段與同盟路口往北第3 支燈桿與第4 支燈桿之間路段時,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照鏡不慎與被害人黃蔡麻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黃蔡麻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告仍駕駛上開汽車沿慢車道續行並於路口右轉同盟二路而駛離現場,事後經一旁之機車騎士即證人林其財騎車上前追攔,被告始將上開汽車停靠路旁並搭乘證人林其財所騎乘機車返回肇事現場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蔡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80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林其財、證人即車禍事故目擊者王孝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2、83頁、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第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等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交通事故紀錄照片共1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2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5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質之證人黃蔡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騎博愛路,因為是紅燈,我騎很慢,被告開車撞上我的機車,「碰」了一聲,我就倒地爬不起來,兩車相撞時我的機車滑行蠻遠的,我被撞到後歪斜一下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81頁及其背面);

證人王孝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大家時速都慢,因為前方是紅燈,擦撞力道不大,但黃蔡麻被擦撞後往左側倒地,有滑行,汽車駕駛人即被告於發生擦撞後沒有停下來,因剛好變綠燈,被告就直接右轉往同盟路方向駛去,兩車發生擦撞後到黃蔡麻機車倒下間的時間沒有很長,機車大概只有搖晃幾秒就往左傾,之後就倒下了,下午4 、5 點時博愛路是交通高峰期,但車流聲音是否很大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是紅燈,擦撞時我距離兩車約2 、3 公尺,有聽到類似機車龍頭摩擦到車子鈑金的聲音,不是正面撞擊的聲音,但機車倒地的聲音則很大,是金屬碰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6頁、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與證人黃蔡麻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擦撞時,因前方路口號誌係紅燈,周圍車輛包含被告及證人黃蔡麻車輛之車速均非甚快,且證人黃蔡麻所騎乘機車於擦撞後旋即倒地滑行並發出金屬碰地之巨大聲響,身處肇事地點後方約2 、3 公尺車流中之證人王孝綱於兩車擦撞之際猶能清楚聽聞車子鈑金之摩擦聲,迨於證人黃蔡麻機車倒地時更已明確聽聞音量非小之金屬碰地聲響,則發生擦撞當時車速非快(被告於接受證人林冠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乃自承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見警卷第14頁)而甫往前行駛幾秒之被告,豈有對證人黃蔡麻車輛遭其駕車擦撞倒地一事毫無所悉之理?再者,證人林其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追到被告車輛時是拍打副駕駛座車窗,沒注意到被告車輛右後照鏡有無內凹,但我也只有拍車窗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9頁);

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林冠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1頁被告車輛右後照鏡的照片是現場採證照片,我到現場時該右後照鏡如照片所示,是內縮的,且有擦撞點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8頁背面),而依警卷第21頁所附被告汽車停放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汽車右後照鏡非僅留有肉眼可辨識之擦痕,甚至呈現往車體方向凹折、幾乎與車體平行之狀態,且因被告汽車左後照鏡仍維持正常開啟之狀態,僅車輛左側靠近供車輛通行之車道,被告於證人林其財要求返回現場並在旁等待時,實無於下車後特地繞至不會影響其他人車通行之汽車右側將後照鏡內折之必要,足見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照鏡與證人黃蔡麻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雖未留下嚴重之刮痕,然該右後照鏡已往車體方向內凹,且內凹幅度非小,故可認定被告汽車與證人黃蔡麻機車發生擦撞時,乃有相當之力道足致右後照鏡往車體方向內折甚明。

復參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12頁),證人黃蔡麻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乃向前延伸4.8 公尺,審之當時前方路口係紅燈而雙方車速均非快,證人黃蔡麻機車於擦撞後仍往前滑行非短距離,而非直接停倒於擦撞地點旁不遠處,顯然該撞擊力道縱使較正面直接撞擊之力道為輕,亦斷非車內駕駛人無法知悉之極度輕微碰撞無訛。

是以證人王孝綱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擦撞力道不大之證述內容,無足資為被告不知其業已駕車肇事之有利認定。

⒊另依被告於兩車擦撞後之行駛路線,其尚於博愛一路及同盟路口右轉同盟二路行駛,則其於右轉時當須觀看右後照鏡以留意後方來車動向,此時亦得發現其汽車右後照鏡已往內折,故其於證人林其財追趕而至時向證人林其財表示不知有肇事云云(此節業據證人林其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3頁),應係卸責之詞。

又被告先於103 年11月7 日偵訊時供稱:我開在博愛路慢車道上,準備右轉同盟二路,老太太即黃蔡麻從我同向後方騎過來,就跟我的後照鏡擦撞到,我沒有逃逸,是把車開到前面有位置的地方停下來,就跟路人(應指證人林其財)過去看黃蔡麻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後於同年12月10日偵訊時陳稱:我汽車後照鏡跟黃蔡麻機車有碰撞,沒有看到她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雖均否認有逃逸之犯意,惟完全未提及其不知兩車發生擦撞,反係先辯稱其將車輛開到有位置之地方停靠即與證人林其財返回現場,後則辯稱未發現證人黃蔡麻倒地,並均可清楚說明係其汽車後照鏡與證人黃蔡麻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完全不知兩車發生碰撞,實難令本院憑信。

況被告經證人林其財追攔而隨同證人林其財返回肇事現場後,發現員警到場時旋即徒步逃離現場,並經員警攔下始再度返回現場一節,業經證人林冠竹、林其財、王孝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6至77頁背面、第79頁及其背面、第83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而被告於接受證人林冠竹製作談話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後,尚偽簽「尤啟榮」署名一情,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第一次隨同證人林其財返回肇事現場後,猶有多次逃避查緝之舉動,則在被告事前應知悉兩車發生擦撞且其汽車右後照鏡已往內折,甚至可聽聞證人黃蔡麻機車倒地之聲響,仍駕車離開現場之情況下(詳如前述),被告事後多次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之行為實足彰顯其於離開肇事現場時即有擔心酒後駕車犯行為人察覺而逃逸之犯意。

至被告雖隨同證人林其財返回肇事現場並提出1 萬6,000 元欲賠償證人黃蔡麻,亦因係經證人林其財追攔始為之,並非被告主動返回現場,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於駕車駛離現場時無逃逸犯意。

因此,辯護人以被告經證人林其財告知撞到人時乃回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嗎?」等語,並與證人林其財一同回到現場,且從被告事後有返回現場並向證人黃蔡麻道歉、提出金錢賠償等情觀之,被告確實不知有發生車禍,被告雖於員警到場後有以步行方式離開現場,但此應是被告擔心其有酒後駕車被警方酒測等詞為被告辯護,亦非有據。

⒋至證人林其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依被告於發生擦撞後的車速,他可能不知道有碰撞到,也沒有加速逃離現場的狀況,因我敲他車窗時他說不知道發生撞擊,所以我判斷他可能不知道有發生撞擊,當時路上聲音吵雜,我沒有聽到黃蔡麻倒地的聲音,也沒有聽到兩車撞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3、84至85頁)。

然依卷附證人林其財於案發當日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乃陳稱其未看見車禍發生過程,且係位於證人王孝綱所騎乘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此有證人王孝綱當日談話紀錄表所載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後方約2 至3 公尺處等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足見證人林其財於案發當時未目擊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且距離肇事地點較證人王孝綱為遠,對本案車禍事故所產生兩車擦撞或機車倒地聲音之感受力、注意力實較證人王孝綱、黃蔡麻為低,而衡情機車倒地確實會產生非小之聲響,則證人林其財對於被告是否有加速逃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有明顯機車倒地之聲響暨其主觀上憑被告回應判斷被告不知車禍事故發生等證述,俱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已肇事致證人黃蔡麻人車倒地受傷,並未報警並停駐現場處理,復未下車對證人黃蔡麻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將上開汽車駛離現場,直至證人林其財追攔始停下並返回肇事現場,是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至為灼然。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分別係員警依法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器所產生之酒精測試值單,被告僅處於受詢問者、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其中被告為避免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為司法機關處罰、追訴,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尤啟榮」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乃各自獨立可分,應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相同類型之犯罪,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上開汽車上路,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值譴責;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證人黃蔡麻施以必要之救護行為,且未報警,反逃離現場,事後於員警到場後復為規避查緝及刑事責任,而為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有害於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並使尤啟榮本人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原不宜輕恕。

惟念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釀致證人黃蔡麻生命、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證人黃蔡麻所蒙受之身體傷勢原非甚為嚴重;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證人林其財追攔後尚知返回現場,並當場提出現金1 萬6,000元欲賠償證人黃蔡麻一節,已據證人黃蔡麻、林其財、王孝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0頁背面、第83頁、第86頁背面),事後亦與證人黃蔡麻達成和解,證人黃蔡麻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5頁、第32頁及其背面),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證人黃蔡麻損失之意。

復兼衡被告屬低收入戶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偽造署押等犯行,惟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所犯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罪,酌以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屬同一日及前述犯罪情狀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末如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之「尤啟榮」署名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⑴問題七後之姓名欄│偽造「尤啟榮」之署名共2 │
│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⑵受訪談人欄      │枚                      │
│    │被告部分】(見警卷第13│                  │                        │
│    │至14頁)              │                  │                        │
├──┼───────────┼─────────┼────────────┤
│ 2  │被告傅品菘之酒精測試值│受測者欄          │偽造「尤啟榮」之署名1 枚│
│    │單(見警卷第1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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