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79,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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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逞國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逞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逞國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羊肉店飲用約2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猶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6950─T8號自小客車,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同盟三路與九如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車輛之動態,且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力降低,貿然向右偏駛,致撞上同向在右側由陳文生騎乘後搭載其妻陳姜美足之車牌XOY─066號機車,陳文生、陳姜美足均因此人車倒地,致陳文生受有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經送高雄市聯合醫院急救後轉至聖功醫院救治,延至104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30日)上午9時26分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陳姜美足則受有臉部擦挫傷、左手肘、右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洪逞國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肇事事件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警員並依法於104年1月27日下午2時53分以酒精測定器對洪逞國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陳文生之妻陳姜美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40頁反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洪逞國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第13頁、第16頁、相卷第30至31頁、本院交訴卷第40頁、第65頁),並有告訴人陳姜美足之警詢指述(警卷第3至5頁、相卷第32至35頁)、證人即陳文生之子陳俊雄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相卷第3至4頁、第63頁)情節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至13頁、相卷第7頁)、車損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0至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4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2至23頁、相卷第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編號R009262,相卷第8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9至14頁)、順安內科兒科診所病歷(相卷第15至28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死亡證明書(相卷第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1至2頁)、相驗筆錄(相卷第64至6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6至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1頁、第9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字第81至9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0至21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立法理由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本件被告供承其自104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羊肉店飲用約2瓶啤酒,迄同日13時許駕車上路(警卷第2頁),其於同日14時53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已逾上述「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推其開始駕車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必然更高,被告明知其飲用之酒類份量不低,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其主觀上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甚明。

(三)又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常識,且因此類案例屢屢發生,廣經媒體報導,輿論更不斷倡議修法加重刑責,通常人均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依客觀情狀,被告對此應能預見。

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

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向右偏駛,致撞上同向在右側由被害人陳文生騎乘後搭載其妻即告訴人陳姜美足之車牌XOY─066號機車,致被害人陳文生及告訴人陳姜美足均人車倒地,被害人陳文生受有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經送高雄市聯合醫院急救後轉至聖功醫院救治,並於104年3月30日上午9時26分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告訴人陳姜美足則受有臉部擦挫傷、左手肘、右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上開各情均堪以認定。

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注意力、操控力均已降低,復因前揭過失情節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陳文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各情,本案被告酒後騎車致人死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肇事事件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附此敘明:⒈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另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

固然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

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不同。

亦即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刑法第185之3嗣增訂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準此,本件被告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陳文生因而死亡,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肇事行為雖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仍不再依該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上揭酒後駕車致人致死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復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在客觀上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並有事實欄所述之過失情節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文生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尚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故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及法律嚴禁酒駕行為,且經輿論嚴正譴責及過往案例被害家屬之沈重呼籲,刑度一再提高,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執意駕車上路,其漠視其他人車安危,法紀觀念淡薄,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文生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而死亡,使被害人陳文生喪失寶貴性命,家屬亦陷於悲痛,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儘速與告訴人陳姜美足及被害人陳文生之家屬成立和解,且已獲被害人陳文生家屬之諒解,有高雄市總工會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2至23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國中畢業(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並表示懺悔之意,並已與被害人陳文生家屬成立和解,且已獲被害人陳文生家屬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交訴字卷第41頁),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復審酌被告雖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惟所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危害至屬重大,尚難僅以金錢賠償,即無需再為任何刑事處遇,況其不遵守法律禁令而為酒駕行為,法紀觀念尤待加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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