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8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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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允中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8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允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允中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14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巷口欲穿越金鼎路直行至鼎金中街3 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金鼎路上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駛出巷口,適陳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而駛至該無號誌路口,以致閃避不及,陳玉霞機車前車頭與劉允中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陳玉霞因而人、車倒地,其機車前車頭毀損,亦因此受有左肩、左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而劉允中之機車亦因車禍受損嚴重,致機車無法行駛。

詎劉允中肇事後,見陳玉霞人、車倒地、站起後哭泣、跛行,可預見陳玉霞極有可能受傷,竟未對陳玉霞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牽行其機車離開現場。

嗣因陳玉霞聯絡友人後,報警處理,並將劉允中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劉允中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9、48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玉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牽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穿長袖衣物沒有看到她的傷勢,且肇事後與告訴人談了一段時間,達成協議各自負責各自的損害,當時我的車子損害很嚴重,沒有辦法行駛,並無肇事逃逸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下車查看慰問告訴人,與告訴人討論車禍之發生與處理方式,當時告訴人並無顯現明顯受傷之外觀或身體狀態之異樣,與被告交談均無異樣,被告主觀上無從得知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亦未告知有何傷勢需送醫就診,僅表示於現場等候男友,其客觀上顯無及時救護之必要;

(二)被告之機車因車禍撞擊,故障無法發動,告訴人之機車亦有損壞,故被告提議各自負擔損失,告訴人同意並表示欲在現場等候男友,被告始牽機車徒步離開,告訴人有充分之時間可告知或阻止被告離開現場,然告訴人未表示異議,被告始認定告訴人並無受傷且同意各自負擔車禍損害,故而離開車禍現場,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三)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報警,而係陸續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32秒、2 時19分52秒、2 時28分13秒、2 時32分4 秒打電話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XXXXX號之朋友,顯見告訴人認並無報警之必要,核與雙方各自負擔車禍損害之協議相符,嗣後係由告訴人該名朋友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23秒始撥打110報案,顯見告訴人因該名朋友之故,改變心意報警,不顧與被告達成各自負責車禍損害之協議;

(四)另自車禍現場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僅需6 至8 分鐘之車程即可抵達,倘告訴人當時有救護之必要,何以未立即報警,且自車禍發生後延遲1 個半小時,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始至高雄榮總就醫,足證車禍當時告訴人確與被告協議就車禍損害各自負責後始離去,實無肇事逃逸,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14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巷口欲穿越金鼎路直行至鼎金中街3 巷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之機車亦因受損嚴重,無法行駛,嗣後牽行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一卷第40頁、院二卷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2 頁、偵二卷第6 頁、院二卷第57至58、6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9 至10、12至17、25至2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撥打多通電話給其男友,嗣後其男友到現場時,被告已不在現場,由其男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XXXXX號撥打110 電話報警,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時,告知員警右腳、左肩受傷,嗣告訴人當日就醫後,經診治受有左肩、左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2 頁、院二卷第61至62頁),復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10月2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警卷第9 、20頁、院二卷第16至17、20至22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曾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惟被告並未前去扶起告訴人,不久,即牽車離開現場。

期間,被告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復未主動報警、通知救護車,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31、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2 頁、偵二卷第6 頁、院二卷第57至58、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告訴人並無顯現明顯受傷之外觀,被告主觀上無從得知告訴人受傷,及告訴人同意各自負擔車禍損害,被告離開現場時,告訴人亦未異議云云。

然查:1.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車禍當時對方機車沒有倒在地上,對方跟我說幾句話,並說這件車禍自行負責,說完就由鼎金中街3 巷往北離去,未等警方到場等語(警卷第6 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發生碰撞後,我倒在地上,但對方在我旁邊,可是他沒有扶我起來,也沒有問我是否受傷,他一直大小聲說是我沒注意撞到他,他當下有問我要不要報警,但他還是一直大小聲,路邊的店家也有出來問我要不要報警,但因為我當時很痛,所以沒有講話,而且對方的機車也移動,後來對方說各自負責,他就走了。

我之後有在一家鋁門窗店等警察來,因為鋁門窗店老闆看我受傷很痛,讓我坐在店裡休息等語(偵二卷第6 至7 、9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禍發生後,我趴倒在被告機車前面的地上,我沒有馬上起來,趴下去的當下腳很痛,沒有趴很久就慢慢站起來,跛著腳走到我機車旁,被告一直在大、小聲,他有問要不要報警,我沒有回答他,但被告並沒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也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當時我嚇到一直哭,現場附近鋁門窗店老闆上前關心,問我們要不要報警,因我不是高雄人,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怎麼處理,也沒有回答什麼,之後被告就說各自負責,當時我並無任何口頭或動作的反應,被告就牽車離開了,當我只想要趕快打電話給男朋友,我也不知道到底要不要攔阻被告離開。

被告離開後,鋁門窗店老闆看我機車前面毀損,又跛腳,請我過去他那邊坐著的時候,我第一通電話就打給我男朋友,我男友跟我說他在前鎮區,過來要一段時間,之後我打了很多通電話給他,問他到哪裡了,我希望他趕快來,跟我說這件事要怎麼處理,他到現場後當下報警,他報警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院二卷第50至51、55、62至66頁),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對於車禍發生後之過程、被告並未施以協助、亦未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當時僅在旁對告訴人大聲說話之態度、被告提議各自負責車禍損害即逕自離去、當時現場附近鋁門窗店老闆曾關心詢問及提供地方給告訴人休息等細節,前後一致。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可由現場照片中,明確指出上開鋁門窗店所在位置,另參以告訴人案發時僅23歲,發生車禍,被告係年長之男子,又以大聲說話方式對待告訴人,告訴人證述其因一時不知如何處理,對被告提議各自負責,並未有所反應,亦未當場攔阻被告離去,急找男友到現場協助、提供意見後報警等情,亦不違一般人遇到車禍會慌亂、猶豫,無法立即反應,而尋求他人意見之常情。

況告訴人所述當時急切以電話聯絡其男友到場協助處理乙節,亦有上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0 報案紀錄單可資佐證,綜合上情判斷,告訴人上開所述,可以採信。

2.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看到告訴人倒地,可以預見告訴人可能受傷,當時我說雙方互相撞,這邊沒有號誌燈,也沒辦法認定是誰錯,你要報警你就報,我因為是互撞,並不想報警把事情擴大,我的車子因為嚴重損壞無法騎,我推到附近的車行修理,車行跟我說車子引擎被撞破已經沒有修的價值了,現在機車報廢了。

我離開之後還有再回去現場看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那時候警察還沒來,當時告訴人坐在一間海產店休息等語(偵卷第8 至9 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之機車因本案車禍之撞擊,致嚴重毀損無法發動,足認當時之撞擊力極大,告訴人因受此撞擊人、車倒地,衡諸常情告訴人當然可能受傷,此亦為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

以被告之年齡(滿45歲)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政士工作,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其在發現機車受此嚴重損害之情況下,仍判斷不想報警,又對年僅23歲之告訴人傳達本案車禍無法認定責任歸屬之訊息,直接向告訴人提議各自負責車禍損害,即離開現場,顯現被告無意釐清雙方過失責任歸屬之心態。

況被告在離開現場後,又私下回現場觀望,以確認告訴人之情況,倘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為真,則被告又何需回去現場確認告訴人之情況?顯見被告當時知道告訴人可能已受傷,且告訴人當時對於被告提議各自負責車禍損害,並未同意。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主觀上不知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同意各自負擔車禍損害等節,尚難採信。

(五)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告訴人因朋友之故,不顧與被告達成各自負責車禍損害之協議而報警,及告訴人如有救護之必要為何自車禍發生後延遲1 個半小時,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始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云云。

然查:1.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並未同意各自負責車禍損害之提議,以電話急找男友至現場協助、提供意見,告訴人之男友到現場後才報警,不違常情,已如前述。

2.依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陸續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32秒、2 時19分52秒、2 時28分13秒、2 時32分4 秒打電話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XXXXX號之男友,而其男友撥打110 電話報案時間為同日下午2 時34分23秒,報案後,員警係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在現場詢問告訴人相關事項,開始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直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結束,足認告訴人在現場直至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而告訴人係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至高雄榮總醫院急診,此有上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0 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觀諸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打電話給其男友求助、等候其男友至現場、其男友到現場後打電話報案、等候員警到場、員警到場處理完畢,及至高雄榮總就醫、驗傷,時間密接,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無蓄意延遲就醫之情形。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有關禁止駕車肇事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知,被告理應有所認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依肇事當時碰撞力極大情形,其主觀上當可預見二車經此碰撞後,對方機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因此發生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及扶助,即逃離事故現場,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均有危害,惟念及告訴人受有左肩、左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及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9 月10日調解筆錄、撤回暨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35至36頁),認其已知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且告訴人對被告本案所受科刑範圍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等情(院一卷第35頁),兼衡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政士工作,平均月收入5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 萬元,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

被告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允中於104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14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巷口欲穿越金鼎路直行至鼎金中街3 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金鼎路上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駛出巷口,適告訴人陳玉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亦疏未減速慢行而駛至該無號誌路口,以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9月10日調解筆錄、撤回暨陳述狀各1 份附卷足稽(院一卷第35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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