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侵訴,61,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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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麟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
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
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但既非獨立上訴。
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
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
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是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劉建麟(下稱被告)高雄市○○區○○○村0號設籍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另於104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47頁、第78頁、第82頁、第86頁)。
惟被告設籍之住所,係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且被告業於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侵訴卷第79頁、第82頁),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即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故為被告利益計,其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合法送達其居所之日起算。
是以,本件既係於104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依法應於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4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雖辯護人於104年10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係在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前,然既屬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依同法第349條但書規定,亦有效力,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狀章戳1紙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88頁)。
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就上訴理由部分僅記載「上訴之理由容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與法顯有未合。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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