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忠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104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於103年7月5日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自始無付款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上午7 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地○○○○○○號0000-000000 號少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87年12月生,當時15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A女)父母經營之早餐店,佯稱其為附近住戶,未帶錢包出門,請求先以賒欠價金方式購買早餐,稍後返家取款前來支付云云,經A女告知母親,A女之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致A女陷於錯誤」),指示A女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之早餐1份,乙○○取得早餐後遲未依約付款,經索討後仍拒不給付(詳後述),而詐取上開早餐1份得手。
㈡乙○○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經過上開早餐店,仍未給付早餐價金,經A女、代號0000-000000A即A女之姊、0000-000000B即A女之兄、0000-000000C即A女之弟(其中除A女之弟為少年外,A女之兄、姊均已年滿18歲以上而非少年,為保護A女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後追上乙○○,並向其催討早餐價金。
詎乙○○仍拒不給付,且為擺脫A女四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中華五路「君毅正勤社區」(起訴書誤載為「正勤君毅社區」)前,徒手毆打A女之兄,致A女之兄因而受有下唇擦傷、右側頸部多處擦傷、右腕擦傷等傷害。
經A女上前制止,並與A女之兄合力將其制伏,壓制在社區公共座椅上,由A女之姊報警處理。
㈢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少女,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於同上㈡所載時、地,A女上前阻止其毆打A女之兄及遭壓制在公共座椅上等候員警到場期間,接續乘A女不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自A女胯下以單手翻掌上托之姿勢,隔著外褲觸摸A女下體部位身體隱私處,經A女每次出手阻擋制止後,旋又乘機為之,先後接續7次。
嗣經員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之兄及A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A女於警詢時已明確就被告觸摸其下體行為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在警詢時所為告訴包含性騷擾部分之告訴等語(見院二卷第93頁背面),是此部分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得就被告涉犯告訴乃論之性騷擾罪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書如記載A女、A女之兄、姊、弟等人姓名年籍,有足以識別A女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地址等資料,而皆以代號稱之。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查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A女、A女之兄、A女之姊於警詢所為陳述,本院認A女、A女之兄、A女之姊既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且渠等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前後一致,且甚為詳盡,並無省略,自無從認為有不符之處,依前揭規定,其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A女、A女之兄、A女之姊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他經本院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2、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103年7月5日7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A女之父母經營之早餐店,以佯稱其住在附近因未帶錢包,待會再拿錢來云云,經A女之母允許取得價值65元之早餐1份。
嗣於同日稍晚經過上開早餐店時,經A女、A女之姊、A女之兄、A女之弟向其追討早餐款項,於同日11時20分,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君毅正勤社區大門,徒手毆打A女之兄成傷,乙○○與A女之兄拉扯、遭壓制之際,見A女欲上前協助A女之兄,曾碰觸A女下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性騷擾犯行,並辯稱:該65元之早餐費經老闆同意賒欠,且已清償完畢。
其並非故意摸A女之下體,是扭打之際不小心摸了1次云云。
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應給付之早餐費經早餐店老闆同意而賒欠,並無詐欺之犯行。
被告並非故意摸A女下體而係不慎摸到,被告有重度精神障礙,而有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之事由等語。
經查:㈠被告傷害犯行及其他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3年7月5日7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A女之父母經營之早餐店,佯稱其住在附近因未帶錢包,待會再拿錢來云云,A女向其母詢問後,其母誤認乙○○有消費能力遂允其所請,交付價值65元之早餐1份。
因嗣後被告稍晚路過早餐店時,並未歸還早餐之價金,遭A女、A女之姊、A女之兄、A女之弟追討,被告遂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君毅正勤社區大門,徒手毆打A女之兄,致A女之兄受有下唇擦傷、右側頸部多處擦傷、右腕擦傷等傷害及觸摸A女下體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院二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115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之兄、A女之姐及A女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20頁、院二卷第94-112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7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自己並無足夠消費能力或償債能力至早餐店消費,於消費之初即無清償之意思,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經交付早餐予被告後約20、30分鐘,被告並未前來清償積欠款項,A女之兄及A女之弟遂騎車出外尋找被告,之後被告騎腳踏車經過早餐店門口,A女向被告點頭示意,雙方眼神交會後,被告隨即將頭撇開,佯做不認識,而自早餐店加速離去,伊與A女之姊隨即分別騎腳踏車與機車追趕,因見被告鑽進巷子裡,停在一處廟宇拜拜,伊騎腳踏車跟著進去巷子,A女之姊因騎機車無法進入之故,在巷外等候。
嗣後A女之兄、A女之弟抵達後,A女便交代渠等看著被告,A女與A女之姊則離開去外送,送完外送後,打電話給A女之兄,得知被告動手毆打A女之兄,伊與其姊隨即趕往君毅社區大門處,A女之姊向被告稱不要再打人,被告先向旁人表示伊已有付款,但A女等人卻說沒有,隨後又以要償還早餐費為由,向路邊一位老奶奶借錢,該名老奶奶表示被告借錢不會還等語而予拒絕,並表示被告根本沒有錢,到處吃霸王餐,且被告迄今都未返還該65元早餐費用等語(見院二卷第94頁背面至第101頁),核與A女之兄、A女之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院二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12頁);
A女之兄復證稱:伊與A女之弟抵達被告所停留之廟宇後,其弟旋即請被告歸還積欠之早餐費,被告並未回話隨即騎腳踏車離去,伊與弟弟一路跟著被告到君毅社區大門口,被告突然停車並稱:「錢已經還你們了,你們到底要怎樣?」,伊回覆早餐費尚未給付後,被告又在重複上開陳述2、3次後,又稱「回家拿錢以後再還」,伊回答不用麻煩再跑一趟,可以跟被告回家拿,被告並未理會又往社區內走,伊便要弟弟打電話給A女之姊,伊就跟著被告並擋在被告前問他「你要去哪裡?趕快把錢還我就沒事了。」
並表示要跟被告回家拿錢,被告聞言後遂出拳毆打伊臉部及腹部,伊便出手架住被告,後來A女、A女之姊亦來到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院二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堪認被告以未帶錢、賒欠之方式取得早餐後,再次經過早餐店佯做不認識A女等人而離去,自廟宇出來見到A女等人復未予理會逕自前往君毅正勤社區,A女之兄等人前來追討後更以「已經清償了」、「回家拿錢再還」等理由搪塞未果,復再向路人借款遭拒,因見上開藉故拖延之方法無從擺脫A女之兄,遂起意毆打A女之兄,是被告以前揭說詞藉故拖延、逃避A女等人追討債務,未能得逞後非但未清償欠款而竟起意毆打A女之兄,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早餐款項之意思,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被告雖辯稱經A女之母同意賒欠,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係以未帶錢,住在附近為由賒欠早餐費,以本件早餐費65元之金額,被告若有意願及能力付款,於再次經過早餐店之際即可逕予清償,而自被告佯做不認識A女等人,並於遭催討後,先以業已清償欠款或回家拿等理由虛與委蛇,見無法擺脫後再出手毆打A女之兄,顯見A女之母係誤認被告有消費能力及清償之意思,陷於錯誤先行交付早餐並同意被告賒欠,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被告趁A女每次上前協助其兄壓制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觸摸A女之下體7次而為性騷擾行為: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君毅正勤社區大門口見到被告與其兄扭打,伊過去拉著被告的手,被告掙脫後趁伊不注意觸摸伊之下體,之後被告遭其兄壓制於椅子上坐著,伊為了預防被告再次毆打其兄,便上前抓住被告的手,被告掙脫後又再觸摸其下體,每次都是趁伊不注意時摸的,並未壓制伊之手或身體,被告觸摸後均遭伊撥開,每次觸摸時間皆短暫,約摸了7次,伊覺得很噁心、不舒服,被告並非不小心碰到而是故意摸伊下體等語(見院二卷第97-102頁),稽之A女之兄、A女之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A女之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沿著A女大腿中間以手掌向上托舉之方式或以反手彎曲手掌掌心向上之方式觸摸A女之下體至少5次,每次時間均短暫,伊覺得很噁心等語(見院二卷第109-112頁),並有A女之姊當庭模擬照片存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21頁),可知A女始終指述被告確有趁其不備之際以手掌觸摸其下體之情不移,且其所證先遭被告觸摸下體之經過、時序情節,先後所陳並無重大謬誤或矛盾,倘非親身經歷確有其事,應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
況其與被告素昧平生,其等前無何仇怨嫌隙,殊難想像A女有何寧願虛捏遭被告性騷擾此種令人困窘之私密經歷,而務使被告身陷囹圄之動機,且其證述與A女之兄、A女之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被告亦自承與A女之兄拉扯之際有碰觸到A女之下體(見警一卷第3頁、偵卷第9頁背面、院一卷第85頁、院二卷第115頁背面),均足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被告確有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下體之身體隱私處達7次之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僅不小心摸到1次云云,與A女及在場之A女之兄、A女之姊證述並不相符,其所辯實屬臨訟編織,不足採信。
㈣被告有完全責任能力:查被告因罹患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5頁)在卷可稽。
依被告案發後隨即為警逮捕,而於警詢時尚能明確供稱:案發當日係向A女之母賒帳購買65元之早餐尚未返還,因與A女之兄發生爭執,而出拳傷害A女之兄,A女貌似國中生,伊不小心碰到A女下體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足認其於案發時,意識尚屬清醒,行為時尚無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且本件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參酌本件起訴書、歷次筆錄、病歷,並衡量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綜合分析結果略以:⒈心理衡鑑部分:依晤談及測驗觀察其意識清楚、注意力尚可、態度尚開放;
⒈關於心理測驗部分,性犯罪再犯危險性為中度;
依Vermont暴力危險評估量表為低度危險性;
智力評估依WAIS-Ⅲ之智力測驗評估總智商為中下智力程度,認知功能不佳,影響在生活及職場之表現;
貝氏憂鬱量表為中度憂鬱水準;
貝氏焦慮量表屬輕微焦慮程度;
人際行為量表所示,攻擊量表顯示被告生氣時對他人之肢體、口頭攻擊傾向高、生氣時易表現出來,肯定量尺表現被告對於人際互動之技巧較缺乏自信,較不會為維護自身權利而展現自我肯定之行為,不太能澄清自身真實感受及觀點,在團體中多處被動角色。
即使於合理需求下,請求他人協助的意願較低,對於不合理要求難以拒絕,關係量尺表現其個性較依賴他人;
班達完型測驗顯示被告個性衝動缺乏控制力,對於挫折缺乏容忍度,對情緒刺激會做出過強反應;
依照MARLEY計分系統,被告並未有器質性腦傷被告之認知功能屬邊緣型智力程度,認知功能低於學業表現,但未達腦傷之鑑別標準;
個性較為內向、依賴、行為上易衝動,缺乏控制力。
人際互動之技巧上缺乏自信,不太能澄清自身真實感受及觀點,生氣時容易表現出來口語及肢體攻擊傾向高;
性犯罪再犯危險程度中等,可治療總評為中高度。
⒉犯案時之精神狀況:被告犯案之前、中、後均意識清楚,且犯案之前生活上可以自理,無明顯精神狀況可被發現。
⒊結論及建議:被告於78年起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80年1月至12月份曾至慈惠醫院就醫。
81年至93年於凱旋醫院追蹤治療,於94年時因監護處分至花蓮玉里榮民醫院住院治療,直到101年2月出院,出院之後無定期回診及追蹤治療其精神疾病,被告多年來和原生家庭成員互動關係疏離,早期雙親教養態度顯疏忽,罹病之後,被告職業功能明顯下降,社會功能方面被告自我照顧和家務處理能力尚可,目前經濟需仰賴殘障補貼津貼。
被告雖然已經有2年未接受規則精神科治療,但其精神狀況尚屬平穩。
被告可以清楚陳述犯案之歷程,雖然記憶細節與起訴書有些不同,於犯案前、中、後均意識清醒,而且生活尚可以自理,無明顯精神並症狀可被發現,其殘存之精神狀況和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性,以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況,本案犯行與其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無直接關連性,過程並無直接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被告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判定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情形等情,有慈惠醫院104年11月2日104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院二卷第77-81頁)在卷足參,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之情事。
辯護人所稱被告有重度精神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因思覺失調症發作失去控制而為上開行為等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
查被告趁A女不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觸摸A女之下體7次,顯係對A女之下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參以A女對被告之摸其下體之舉動,當場即喝止被告並將其手撥開等情,業如前述,堪信A女對被告上開未經A女本人同意而為之觸摸行為,衡情應足以引起A女本人之嫌惡或使本人感受遭冒犯,惟被告7次偷襲觸碰A女下體之時間短暫,且於A女發現時立即推開,被告亦未再有其他動作或有其他強暴、脅迫或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乙節,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97-11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則係87年12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口名簿登載資料可參(見警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A女貌似國中生(見警一卷第4頁),足徵被告當時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又上開加重規定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見院二卷第93頁背面)。
被告基於性騷擾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觸碰A女之下體7次,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應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一罪,並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依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其無消費能力,猶進入A女父母經營之早餐店消費達65元,意欲白吃白喝而不付帳,法紀觀念淡薄,復因遭催討付款,濫用暴力毆打A女之兄成傷,侵害其身體法益,更對未滿18歲之A女為性騷擾行為,迄至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辯稱其所為係不小心碰到A女下體1次,事後未向A女之兄及A女表達任何歉意,亦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罪後態度欠佳。
兼衡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二卷第5頁),斷斷續續在醫療院所治療,雖於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惟被告既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因遭催討欠款,情緒受到刺激,致有上開暴力行為,依行為人個體差異,亦不應與常人同其處遇,應認為量刑上從輕量刑之事由。
復審酌被告僅於94年間曾因煙酒專賣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教育程度高職,因本案遭羈押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榮里活動中心看管摩托車為業(見院二卷第116頁),經濟狀況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 事實 │ 罪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 │ │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
│ │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
│ │ │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