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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D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顏福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57號、104 年度偵字第25381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D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載向代號0000甲000000號、代號0000甲000000A號、代號0000甲000000B號支付損害賠償。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為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姐夫,嗣於民國104年5 月間某周日,乙男偕同其妻即代號0000甲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及3 歲幼女返回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地址詳卷)娘家,同日下午某時,乙男、丙女及其女兒與甲女於上址二樓房間午休時,詎乙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其妻丙女睡著之際,躺在尚未睡著之甲女身後,徒手隔著甲女所穿著之長褲撫摸甲女之大腿、下體,甲女因受驚嚇起身離逃,而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二、104年6月12日晚間,因甲女身體不適經同事送往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治,經甲女之父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商請乙男搭載甲女,乙男遂偕同其妻丙女、3 歲幼女駕車前往奇美醫院,嗣因乙男陳稱身體疲累,需休息等語,因而一行人投宿於奇美醫院附近之某汽車旅館,渠等入住後並分配由甲女、丙女及3 歲幼女睡床舖,乙男則睡沙發,嗣於翌日(即104年6月13日)凌晨某時,乙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行躺至甲女身旁,徒手隔著甲女所穿著之衣物撫摸甲女之臀部、後背及胸部,甲女即撥開乙男的手並說:「不要,你要摸去找我姐姐」等語,而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為猥褻行為1 次;
嗣甲女欲睡眠休息,乙男再以上開方式,接續撫摸甲女臀部、後背及胸部,甲女立即起身躲至沙發後面,而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 次,此時,丙女亦醒來並詢問甲女為何不睡,乙男見狀即返回沙發休息。
嗣因甲女在校情緒有異,經師長詢問得知而通報警方,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丁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規定與證據能力
(一)程序規定 1、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經查,本件被告乙男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及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而均以代號為之,是本件均以乙男、甲女、丙女、丁男、戊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稱呼被告、告訴人即被害人、被告之妻、告訴人、被害人之母。
2、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認定前揭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侵訴字卷第88頁、第116頁、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丙女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丁男、證人戊女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正、反面、他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36頁至第40頁;
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之三等親姓名年籍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0月4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住診就醫紀錄明細、告訴人甲女所提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甲女位於高雄市大樹區2樓房間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他字卷第5頁、偵二卷卷尾彌封袋、侵訴字卷卷尾彌封袋、偵一卷第16頁、第17頁),是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依據 1、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猥褻,係指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又所稱「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2、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二所載,分別撫摸甲女大腿、下體及臀部、後背及胸部等行為,客觀上已可刺激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自身性慾,均屬猥褻行為無訛;
又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甲女之反應分別為因驚嚇而起身逃離、撥開被告的手及躲藏在投宿旅館房間沙發後面,客觀上足認被告已相當程度壓制甲女之性意思自由,侵犯其性自主決定權,違反甲女之意願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徒手撫摸甲女臀部、後背及胸部,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2 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有親屬關係,為逞一時性慾,枉顧彼此間之關係,竟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以滿足個人欲望之犯罪動機,且告訴人甲女本罹患恐慌症,被告所為戕害告訴人甲女之心靈感受,增加告訴人甲女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惟犯後已與告訴人甲女、丁男及被害人戊女達成和解,並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侵訴字卷第104 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兼衡被告自承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侵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侵訴字卷第122頁),且被告為滿足一時私欲,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尚知悔改,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改過之心,信其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且告訴人甲女、丁男及被害人戊女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 紙在卷可參(見侵訴字卷第106 頁),是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觸犯刑責,造成告訴人甲女之精神損害,但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照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即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甲女、丁男及被害人之母戊女支付損害賠償,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若未依附表所示內容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調解案號 │原告 │被告 │成立之調解內容 │
├───────┼──────┼──────┼──────────────┤
│本院104 年度侵│代號0000甲000│代號0000甲000│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
│附民字第37號損│225號 │225D │調解金額為40萬元,104 年11月│
│害賠償事件 │(即甲女) │(即乙男) │27日調解成立當日已給付8 萬元│
│ │代號0000甲000│ │,此筆金額予以扣除)。 │
│ │225A │ │給付方式: │
│ │(即丁男) │ │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
│ │代號0000甲000│ │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 │225B │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元,如有│
│ │(即戊女) │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192號甲甲甲甲甲他字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57號甲甲甲甲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81號甲甲甲甲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1344號甲甲甲聲他卷 6、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9號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侵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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