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原交簡,10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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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登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登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登龍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中興路口時,不慎與陳王金原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陳王金原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對洪登龍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王金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車執照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次酒駕造成之危險性非低;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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