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原交簡,5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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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8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仁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德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翠亨南路與學府路之佑佑檳榔攤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 日)上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金福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仁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7 至8 頁、審原交易字卷第15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9 至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業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70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是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原交易字卷第16頁、第17至21頁辯護意旨書),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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