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原交簡,6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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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林朝明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雖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惟其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交簡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為其第6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件更係於前案甫經判決確定未久即再犯,其一再觸犯相同刑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且藐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應嚴加懲罰。

惟念被告為平地原住民之身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32號
被 告 林朝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12日8 時許,在臺東縣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山明路口時,因臉泛潮紅而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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