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美華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台灣生
- 二、案經台灣生活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訊據被告王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得被害人曾香蘭之授權,竟擅自盜刷其
-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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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曾香蘭」之署名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美華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活公司)簽訂台灣生命館【美麗新生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下稱訂購同意書),為台灣生活公司之會員,其於民國 103年1月6日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附近,向友人曾香蘭招攬「台灣生命館【美麗新生命】生前契約」,經曾香蘭允諾並簽署訂購同意書,約定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800元由曾香蘭交付現金 800元及以王美華訂購「原聲新聞報/原聲兩岸少數民族雜誌」1年份之價金3,000元抵償之方式給付,曾香蘭並當場交付現金800元予王美華,詎王美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曾香蘭年紀太大需以信用卡方式付款等虛假名目向曾香蘭取得其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然曾香蘭於交付上開信用卡資料時向王美華表明非徵得其同意不得擅自刷卡,惟王美華未取得曾香蘭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於同年月16日,在上址台灣生活公司內,於「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單暨刷卡授權書暨取貨單」上填載前開信用卡卡號「4579 ***7609」、有效期限「0914」、末三碼「3**」等資料,並於「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單暨刷卡授權書暨取貨單」、「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家收執聯」上偽簽「曾香蘭」署名共7枚(詳如附表所示),持以向台灣生活公司繳納曾香蘭上開生前契約第1期款項3,800元而行使之,再由台灣生活公司透過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科技公司)向聯邦銀行請款,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筆款項為信用卡持有人本人簽帳之正常消費,而依上述刷卡金額付款予紅陽科技公司,王美華並因而將曾香蘭交付之現金800元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台灣生活公司及曾香蘭之權益。
嗣因曾香蘭收到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後,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乃於同年4月15日向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否認該筆刷卡交易,經聯邦銀行通知紅陽科技公司後,再由紅陽科技公司聯繫台灣生活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生活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王美華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102頁、第121頁 ),核與證人曾香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美文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22至25頁、第80至83頁,本院原訴卷第121至127頁 ),並有台灣生命館【美麗新生命】生前契約訂購同意書、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單暨刷卡授權書暨取貨單、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家收執聯、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聯繫單及爭議交易聲明書、安泰銀行特店扣款明細、原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聲新聞報-原聲兩岸少數民族雜誌業務每日報表、台灣生命生前契約招攬契約相關資料、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暨協議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美麗新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家用型)、台灣生活事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 見他卷第4至11頁、第19頁、第28至37頁、第74至76頁、第85至89頁 );
再查,根據台灣生活公司104年11月3日及同年12月16日之陳報狀內容略陳稱:「王美華將曾香蘭之訂購同意書交回陳報人處時即同時繳交曾香蘭之產品訂購單暨刷卡授權書暨取貨單,陳報人以此申請書認定曾香蘭第一期款項以刷卡方式繳納,故未收取任何現金」、「本公司對於付款方式沒有限制,只要能證明已繳納價金即可,付款方式包含現金、支票、匯款、刷卡,……本公司繳費方式共計兩種,分別是一次付清、分期付款,只要是選分期付款者,任一付款方式皆可分期。
沒有客戶年滿70即不能分期之規定」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第81至83頁、第116至118頁 ),益證被告於收取被害人曾香蘭繳納之第一期款項後旋假藉名目取得曾香蘭之信用卡資料,並擅自盜刷該信用卡用以繳納第一期款項 3,800元,是以,被告確有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美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已修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數次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犯意於同一時空密接之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偽造曾香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1月6 日收受被害人曾香蘭交付之款項後,旋於同年月16日盜刷被害人曾香蘭之信用卡作為繳納第一期款項之用,並將上開收受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極為密接,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議,依前說明,應認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引用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再由台灣生活公司透過紅陽科技公司向聯邦銀行請款之事實,故該部分犯行亦應為檢察官起訴之範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涉侵占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被告該2條罪名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得被害人曾香蘭之授權,竟擅自盜刷其信用卡,並使付款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且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足以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權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曾香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3,8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 3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害人曾香蘭遭盜刷之款項 3,800元已於103年5月間退回,有聯邦商業銀行 104年11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97頁),被害人損失已獲填補,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 1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 1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文書偽造之「曾香蘭」署名共 7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上開「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單暨刷卡授權書暨取貨單」、「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家收執聯」各 1份,因已交付台灣生活公司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僅係向台灣生活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人,被告亦無於該公司投保勞健保等情,有台灣生活公司104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第116至11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何委任、僱傭等相類關係存在,則被告並無具備為台灣生活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及資格,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間,故被告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 1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⒈會員姓名欄之「曾│
│ │司產品訂購單暨刷卡授權│ 香蘭」署名1枚 │
│ │書暨取貨單 │⒉收貨人姓名欄之「│
│ │ │ 曾香蘭」署名1枚 │
│ │ │⒊訂購人/受託人姓 │
│ │ │ 名欄之「曾香蘭」│
│ │ │ 署名1枚 │
│ │ │⒋持卡人信用卡資料│
│ │ │ 姓名欄之「曾香蘭│
│ │ │ 」署名1枚 │
│ │ │⒌持卡人信用卡資料│
│ │ │ 持卡人簽名欄之「│
│ │ │ 曾香蘭」署名1枚 │
│ │ │⒍持卡人信用卡資料│
│ │ │ 簽名處欄之「曾香│
│ │ │ 蘭」署名1枚 │
├──┼───────────┼─────────┤
│ 2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持卡人簽名欄之「曾│
│ │司商家收執聯 │香蘭」署名1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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