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原重訴,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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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4年度聲字第 3523號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史庭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洪旭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范秀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許凱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李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1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05 號、年度偵字第3757號、104 年度偵字第5869號、104 年度偵字第6602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史庭睿、洪旭昇、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建銘、史庭睿、洪旭昇、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銘、史庭睿、洪旭昇、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依卷證表面證據以觀,認陳建銘、史庭睿、洪旭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陳建銘、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可預期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均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4 年6 月17日裁定自104 年6 月2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茲被告陳建銘等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經調查、訊問相關被告、證人及綜合卷證資料,審酌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案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均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現均仍存在,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

即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事件之重要性、保全證據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

三、爰裁定被告陳建銘、史庭睿、洪旭昇、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均應自104 年8 月2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於陳建銘、史庭睿洪旭昇、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係執以:被告等人已坦認犯行,另有供出上游或其他共犯,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交保等語,另范秀琳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再執以:范秀琳有胰臟炎之疾病,請求交保治療等語(即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523號卷),惟是否坦承犯罪,或供出上游、共犯,係犯後態度及有無依法減輕等事由,並非審酌羈押之要件,亦無從僅憑此率認無羈押之必要。

再者,范秀琳所患疾病部分,前經本院函詢看守所,函覆:該員(即范秀琳)自訴患有慢行胰臟炎病史,感右後背痠痛,目前生命跡象穩定,定期安排所內門診追蹤即可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 年5 月11日高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附卷足稽,尚難認范秀琳有何非予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

是以陳建銘等人本件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案件,且其等亦未提出有何同法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均難認有具保之理由,均併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庭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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