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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源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他字第10395 號、104 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改依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判決不受理(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03 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源城為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鎮興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為紅燈,被告遂強行通過左轉凱旋四路,此時適有告訴人彭庶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凱旋四路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遂撞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肺挫傷、左手第四手指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犯罪時間係103 年6 月7 日,當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分隊已前往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雖因傷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救,未能於事故當日製作談話紀錄,然承辦警員後亦至阮綜合醫院,交付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告訴人或其家人,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丁崑昌證稱: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是在阮綜合醫院交付給告訴人,不確定當時告訴人在一般病房或加護病房,也忘記是拿給告訴人本人或他的家人,但確定是在阮綜合醫院(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2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3、24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之病歷,告訴人於103 年6 月7 日急診入院後,於103 年6 月12日因情況穩定改善而出院,是告訴人或其家人應至遲於103 年6 月12日即收受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又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2日病情已有穩定改善,是縱該登記聯單係告訴人之家人收受,衡諸常情,其家人亦會將此重要之訊息轉知告訴人,該登記聯單上復有被告之姓名、電話、車牌等資料,故告訴人於至遲於103 年6 月12日即已知悉犯人,告訴期間應至103 年12月11日為止。
然告訴人遲至103年12月17日始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 頁),自屬已逾告訴期間。
就此,告訴人彭庶育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是出院之後,收到調解通知書才知道與我發生車禍事故的是在庭的被告,何時收到調解通知書我沒有印象,中間都沒有別人跟我說,因為我還是在劇烈疼痛下,沒有辦法去認知這件事(院二卷第25、26頁)。
然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7日已因病情改善而出院,其當時之狀況縱未至完全康復,亦應有顯著之緩解,當不至於持續處於無法認知之狀態。
參酌告訴人彭庶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記憶中,我在阮綜合醫院從頭到出院都是住在加護病房(院二卷第25頁),惟依前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3年6 月10日即已轉入普通病房,足認告訴人對於其受傷、住院等情節之記憶確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僅以告訴人所稱其係收到調解通知書方知悉被告等詞,即認告訴人告訴尚未逾期。
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
而被告聲請與告訴人於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0頁),然因聲請人為被告,即無上開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提告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參院二卷第34頁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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