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緝,10,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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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志中(下稱被告陳志中)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30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口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駕駛而疏未注意於此,仍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簡○○(下稱被告簡○○)亦為酒醉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巷口時,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志中受有顏面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被告簡○○則受有右手第三指擦傷1x1 公分、左大腿挫傷、左膝挫擦傷1x 1公分及左小腿挫擦傷4x2 公分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16分許對被告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14mg/l【簡○○所涉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43 號判決確定】;

而被告陳志中經送醫後,由警委請醫院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65 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25mg/l )。

因認被告陳志中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陳志中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本院另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94號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志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志中、簡○○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被告簡○○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7 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審交易緝字卷第49至52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陳志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陳志中同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本院另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94號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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