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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元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44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元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尤元谷明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9年3 月22日零時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客運之營業大客車(下稱:本件大客車),違規逆向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近○○路143 巷口之東向西車道上;
陳○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於99年3月22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143 巷北向南方向行駛,於駛至○○街口欲左轉進入○○街西向東行駛時,明知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琴竟搶先左轉而逆向駛入○○街之西向東車道,適告訴人徐○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告訴人傅○華沿○○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被告上開停放車輛遮蔽告訴人徐○欽前方視線,及陳○琴逆向行駛而疏未注意,因而以其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徐○欽騎乘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致告訴人徐○欽、傅○華人車倒地,告訴人徐○欽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傷、右肩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告訴人傅○華受有右側膝蓋骨骨折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尤元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徐○欽、傅○華之指訴、㈡證人陳○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 張、㈣證人徐○欽、傅○華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各1 份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尤元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本件大客車,違規逆向停放於前揭處所,且證人徐○欽所騎乘搭載證人傅○華之本件機車,於上述時地,與陳○琴所駕駛之本件小貨車發生車禍,證人徐○欽、傅○華並各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停放本件大客車之位置,距離該處交岔路口還有一段距離,不可能會影響到證人徐○欽、傅○華之視線,證人徐○欽、傅○華與陳○琴發生車禍,與伊是否逆向停車無涉等語。
經查: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徐○欽、傅○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
他字卷第11頁至第頁14;
99年度偵字第253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 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2頁;
調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 張、證人徐○欽、傅○華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8頁;
偵一卷第26頁;
調偵卷第29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違規逆向停放之本件大客車處所,是否距離該處交岔路口(即高雄市○○區○○街近○○路143巷口)10公尺內?茲分敘如下: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 張等文書證據,均無關於本件被告違規逆向停放之本件大客車處所,距離該處交岔路口(即高雄市○○區○○街近○○路143巷口)10公尺內之記載。
而上開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蓋此為本件起訴書依憑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刑責之所在,是本院為探究該被告過失行為所在之交通違規行為(即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是否存在,就本件被告停車處距離交岔路口幾公尺一事,依職權於104年11月4日,函詢製作上揭證據文書之警員趙○通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按:因本件事過境遷,相關車輛位置早經移動離去現場,已無從由本院履勘現場以查明事實),經該大隊覆以:「本案經向本局三民一分局交通分隊承辦員警查詢,該3 方車(大營客【按:即指本件大客車】)不依順向違規停車屬實無誤,當時未丈量距離交岔路口幾公尺。」
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1月4 日雄院隆刑俊104審交易緝15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1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證據文書製作人即警員趙○通填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文交辦(查)單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審交易緝卷第42、49、50頁),是依憑客觀卷存之各項證據文書資料,並無被告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放前開營業大客車之證據可佐,則依據證據裁判法則,本院尚難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放本件大客車之事實。
⒉再者,觀諸本件起訴書據以起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主要論據(即覆議意見書),固認本件被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逆向停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然稽之該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明確記載:「佐證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按:本院遍查卷存證據,並無所稱『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是本件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據以鑑定被告過失行為之所憑文書是否存在,顯非無疑)」等字樣,此有前開覆議意見書1 份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9頁及背面),足見該覆議會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前揭過失行為之憑據,無非係以其上揭「佐證資料」欄所記載之證據文書為斷,然該等文書並無被告於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放營業大客車之記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無客觀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可資佐證,業如上述,則本件覆議意見書明確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行為之所憑何在,實令人費解。
甚且,稽之本件覆議意見書,並未予審酌告訴人徐○欽之視線是否確受被告所停放之車輛影響,及被告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徐○欽、傅○華所受傷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無客觀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於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營業大客車,又所憑據之「事故分析研判表」並未在卷,是本件覆議意見書,自尚難憑採。
至本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惟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為違規行為,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調偵卷第16頁及背面),可見該委員會已充分考量被告所有交通違規行為,認被告雖無肇事原因,然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仍為行政上之交通違規行為,況該鑑定意見書所憑之佐證資料均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0頁),並無如本件覆議意見書之前揭瑕疵(即依憑卷內所無之「事故分析研判表」為斷)存在,是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顯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為可採,附此敘明。
⒊職是之故,遍查卷存各項客觀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於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營業大客車,又本件覆議意見書既有如上疵累,自不得僅憑此即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於交岔路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
㈢再者,本院既認「被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不能證明,就本件被告是否仍應負過失罪責,尚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之停放本件大客車行為,與告訴人徐○欽、傅○華、證人陳○琴之車禍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予分敘如下:⒈按過失犯本質上係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而在不知與不欲之主觀心態下,造成茍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而刑事法規範在現有之刑事立法技術上,並無法具體規定行為人在何種情況下,即屬違背注意義務。
亦即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並非屬完整之構成要件,而是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
如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行為人致人於傷,其行為有無具有過失犯之行為不法,其結果有無具有過失犯之結果不法,而符合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具備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有待法官就個案加以審酌判斷;
亦即法官必須就個案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備①結果原因、②行為不法、③結果不法等三要件,始具有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而在過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上,首先要確定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之原因;
而在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判斷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之原因),我國司法實務及學理上,均可依「條件理論」加以判斷,所謂條件理論意指某項事實對於結果之發生,若不可想像其不存在,則該事實即為該結果之條件;
反之,倘可想像該事實不存在而結果仍會發生,則該事實即非肇致該結果之條件。
是條件理論之功能乃在於排除與結果無關之偶然事實,並非價值判斷,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坦承其確實於起訴書所載時日,有將其所駕駛之本件大客車,違規逆向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近○○路143 巷口之東向西車道上,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論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可知證人陳○琴「駕駛自用小貨車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
則依條件理論「若想像其不存在,則結果即不會發生」之判斷標準而論,若被告未在上開地點停車,則依前揭證人陳○琴之駕駛自用小貨車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交通違規駕駛行為而言,本件車禍仍有發生之可能;
又縱使被告在上開地點停車,倘證人陳○琴不為上揭交通違規駕駛行為,本件車禍亦非有絕對、必然之發生可能性。
是本件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況且,本件被告之停車行為無論是否遮蔽告訴人徐○欽之視線,充其量僅係得以讓告訴人徐○欽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儘早發覺證人陳○琴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告訴人徐○欽是否得以察覺上情,僅係告訴人徐○欽是否具有較充裕之時間採取閃避措施,以減輕本件之損害,然此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不發生之保證,申言之,本件被告縱無違規停放本件大客車之客觀事實,因證人陳○琴過失駕駛本件小貨車行為之故,本件車禍仍有發生之可能,亦即倘證人陳○琴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駕駛本件小貨車並無違反「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則本件車禍亦非必然發生,是本件車禍之肇致與否,實繫諸證人陳○琴之違規駕駛本件小貨車之行為,尚與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無涉,另稽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本院之認定(此觀之該鑑定意見書路權歸屬:⒋之記載自明,調偵卷第16頁背面)。
是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結果原因」,則「行為不法」、「結果不法」,均無再予以探究之必要,再予敘明。
⒊以上,本件被告之停車行為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本件被告雖有逆向違規停車之事實(按:並無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然因被告違反行政法規上之義務(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與違反刑法上之義務係屬二事,不應以被告違反行政規則應受有罰鍰等情,而認定其亦構成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㈣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僅能說明本件車禍現場之情形,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刑責之情事。
另證人徐○欽、傅○華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僅證明證人徐○欽、傅○華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證人陳○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亦僅陳述當時車禍發生情節,均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基上,本件依客觀卷存之證據,並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後,本件相關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已如上述,且本件被告之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徐○欽、傅○華、證人陳○琴之車禍發生,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逆向停車之行為,與證人徐○欽、陳○琴之車禍(致告訴人徐○欽、傅○華倒地而受有傷害)間,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認被告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本件告訴人徐○欽、傅○華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逆向停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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