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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子修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亦知悉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於104 年7 月4 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澄清路某路段附近之公園內飲用高粱酒3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強路橋下之水源路單行道時,因未開啟車燈並違規行駛於單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行駛在一般道路經警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56頁、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72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道路○○○○○○○○○○0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4 、6 、11頁)可資佐證。
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查本案犯罪事實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如犯罪事實所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法定判斷標準甚多,被告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記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5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其蔑視法規範之態度昭然若揭,顯難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即第5 次酒駕倖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鐵工、曾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之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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