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04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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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7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意涵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由東往西方行駛至桂華街與廈莊五街之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廈莊五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路口,適有告訴人周玉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桂華街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擦傷、臉挫傷、胸壁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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