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07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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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 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正彥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2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 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至188 縣道與華中路口,欲左轉沿華中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遵循多時向交通號誌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左轉號誌尚未顯示前即冒然左轉,適告訴人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88 縣道由西往東亦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2 公分×2 公分及撕裂傷1公分、右膝挫擦傷2 公分×2 公分、右小腿撕裂傷2.5 公分、左側大腿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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