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08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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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福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仇福聖於民國103 年9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並將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有告訴人陳侯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勇路機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仇福聖本應注意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擦撞陳侯賓機車之前車頭,陳侯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各1份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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