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10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7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江泉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中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興中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追撞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張聖明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右膝部挫擦傷、左腰背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