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16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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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瓊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忠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路(順向應為由東往西)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路0000號前時,適有黃○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 車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黃○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許忠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忠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

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月2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36、38至45、50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致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在上開路段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詳後述㈡),因前揭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參,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顯見其素行非佳,並衡之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尚未結婚等語(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7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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