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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國威為公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市區公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順二路62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張新月以同方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第二三蹠骨骨折、右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國威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新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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