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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家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1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暫停處起步往左前方駛出,準備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
適有告訴人童○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車頭左前方因此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挫傷、右足踝擦傷、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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