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305,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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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菁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4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菁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菁霞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與平治街交岔路口之大鵬機車行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沿平治街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穿越上開路口,適張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洪菁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失控撞擊陳建中所有停放於平治街口南側慢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張志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

嗣洪菁霞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洪菁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33至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菁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字卷第22頁、第33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證人陳建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6 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至18頁、第23至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張志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頭部挫傷等傷害,而於案發翌日(104 年2 月8 日)即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住院至同年2 月12日,復於同年2 月16日、2 月24日、3 月9 日至該院就診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2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23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穿越上開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

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4 年9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至1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左側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頭部挫傷)及與有過失之情事(告訴人張志豪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8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3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40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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