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312,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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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纓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張纓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纓煌係遊覽車司機,為從事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0時7分許,駕駛號碼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大陸團旅客,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林森四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中華五路之外車道逕行右轉林森四路,適呂○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交岔路口,張纓煌駕駛上開大客車不慎撞擊呂○蓉所騎乘之機車,致呂○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背、左肘、左大腿及左足多處大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㈠被告張纓煌於警詢及│⑴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之事│
 │    │  本署之供述        │  實。                  │
 │    │㈡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之│⑵坦承在快車道行駛右轉之│
 │    │  供述              │  事實                  │
 │    │                    │                        │
 ├──┼──────────┼────────────┤
 │二  │㈠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實                      │
 │    │  告表(一)(二)-1│                        │
 │    │㈢現場照片5張       │                        │
 │    │㈣告訴人呂○蓉之指訴│                        │
 ├──┼──────────┼────────────┤
 │三  │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張纓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4款、第7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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