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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仁政於民國104年2月16日9 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路與○○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林○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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