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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9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劉○亞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 實
一、游忠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道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道,適有劉○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脾臟和胰臟損傷、右股骨幹骨折、左股骨近端和股骨幹骨折、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鷹嘴突骨折和肘關節脫位、雙腳和右臉多擦傷撕裂傷、左側第七、八、十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游忠義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忠義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 頁;
104年度調偵字第3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
本院卷第49 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亞各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情節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7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婚姻狀況為未婚等語(本院卷第54頁)、於警詢中自陳其經濟狀況為小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素行尚可,又本件尚非故意犯罪,是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固未能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並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4年1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 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00萬元至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難謂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亦不能抹滅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之真摯努力,為尋求被告與告訴人平衡點上之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00萬元至300萬元,業如上述,並審酌告訴人受傷嚴重程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予未曾有前科素行資料之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至執行方式諸如支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方式、是否給予分期之利益及支付期限等,則均由執行之檢察官決定之)。
至告訴人所受損害如自認逾200 萬元,尚得依法另行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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