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彬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適遇告訴人徐瑞鴻騎乘腳踏車,亦沿鼎中路同向行駛於前。
詎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腳踏車後車尾發生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銘彬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1頁),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