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39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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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錦擁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自高雄市岡山區本洲工業區出發,經國道1 號路竹科學園區系統交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輔助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進入國道1 號,在高雄市路○區○道0號北向341 公里500 公尺處,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適後方有告訴人林耿生駕駛車牌號碼為HM-9013 號自用小貨車沿上開同向路段中線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左後車輪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致自用小貨車向左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開放性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耿生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 年12月23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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