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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界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界元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亦知悉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晚上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14)日凌晨約0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嗣於104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燈桿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管理設置之電信箱涵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16頁反面、17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4 、6 至13、15至17頁)可資佐證。
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況被告顯因酒後駕車始不慎自撞路旁電燈桿及中華電信箱涵肇事,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具狀答辯略以:伊因酒後駕車而不慎自撞路旁電燈桿及中華電信箱涵,僅生財產法益之損害,並非對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且伊於實行行為之際,主觀犯意上並無侵害一般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欲」而遂行酒駕,因認伊所為應受非難程度低,而得為科處刑輕之標準云云。
然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已如前述,況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其認識所為已產生法益侵害之「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如犯罪事實所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超過法定判斷標準甚多,被告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有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記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其蔑視法規範之態度昭然若揭,顯難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酒駕肇事所造成實害,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已以現金賠償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修復工料費,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函文上記載收訖證明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已稍示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兼衡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業務工作、未婚、身體狀況尚可、與父母同住及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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