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42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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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明清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1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清和宮」,已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該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民生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明清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04 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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