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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9952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建弘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廣東街口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三路與河東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建弘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拋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4-5、9-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6 、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30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2 次)、8 月確定在案,本案為其第8 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歷經數次刑罰制裁均仍再犯,非予重懲難見犯罪預防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呼氣酒精濃度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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