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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家進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與紅毛港橋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後左轉紅毛港橋,適有陳○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不明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林家進所騎乘之A機車右後車身與陳○原所騎乘之B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仍於104年8月23日16時33分宣告不治死亡。
又林家進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45反面、47反面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及事後現場照片26張、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16-33、39、48-51頁;
相驗卷第42-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致其所騎乘之A機車與被害人陳○原所騎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仍於104年8月23 日16時33分許不治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2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次按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至103年4月8日,然其上開駕照並未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騎乘A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然仍僅屬行政管理問題,究非係無照駕駛,故無刑責加重之問題,先予指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其行為之可責性非低,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49頁),足徵被告事發後業已盡力彌補其過失及被害人家屬損害,犯後態度非無足取,暨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事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和解金完畢,有上開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所為既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 │(緩刑之負擔) │
├──┼────────────────────────┤
│(一)│林家進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 │法人、社區或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 │小時之義務勞務。 │
├──┼────────────────────────┤
│(二)│林家進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
├──┼────────────────────────┤
│ 備 │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 │,或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
│ 註 │原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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