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45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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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福成於103年10月1日23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又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另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意及此,而於飲酒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時,仍率予侵入來車道內逆向行駛,致其所騎乘腳踏自行車,撞及由告訴人李信毅所騎乘沿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英明路口右轉向北續行,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酒精濃度過量超速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1.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疑左側顏面骨骨折2.左側遠端鎖骨骨折3.左足撕裂傷(約3公分)4.左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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