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477,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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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吉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吉昌於民國104年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江OO騎乘三輪動力車,亦違反規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快車道,且後方未裝設車燈,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該三輪動力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雙手擦傷、左肩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且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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