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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暉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0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暉庭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0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與青年路口之元帝王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復於同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 時56分許,沿高雄市○○區○道○號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建國一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又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適有告訴人蔡佳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向東行駛,違規闖紅燈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胝股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胸壁及左腕挫傷、胸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 時21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嗣於同年10月6 日偵查中,告訴人與被告於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以新臺幣12,000元成立調解(已當場給付完畢),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暨所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 至3 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於同年11月3 日偵查終結,並於同年11月27日對本案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25日雄檢欽萬104調偵2606字第16978 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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