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526,2015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59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貴堂於民國103年8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18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臉色泛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04年11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