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527,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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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33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6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崇漢於民國104年5月17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 號前時,欲左轉朝該區灣頭南巷行駛,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弘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該路段493 號前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兩肘、右手、兩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而仍予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案係於104 年11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移送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

惟告訴人因於偵查中與被告和解,已於104 年11月11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104年度調偵字第2330號卷第6頁),是告訴人既係在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以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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