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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983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72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 年度交簡字第5332號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葉世忠係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區林森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西進入建國二路時,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須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龍○湄、龍○勉共同由南往北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建國二路時,遭上揭大客車撞擊,致龍○湄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撕脫傷併第1 至5 趾截趾、左足踝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腳第1、4 、5 跗蹠關節缺損之傷害,龍○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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