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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0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6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秋雄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明華一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鍾勝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髖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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