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55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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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尚宇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人行道上不得騎乘機車,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途經明誠三路與博愛二路口前之人行道上時,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陳慧珊懷抱其子翁○軒(103 年5 月生,年籍詳卷)步行至該處,被告自告訴人左側通過時,其機車之右後照鏡不慎碰撞翁○軒頭部,致翁○軒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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