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554,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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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秀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韓秀菁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岡燕路路口欲左轉岡燕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楊竣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庭妤,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韓秀菁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楊竣至之機車車頭乃撞擊韓秀菁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楊竣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趙庭妤因而人車倒地,致趙庭妤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骨折、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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