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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林O佑(92年生),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駛入「京城1期社區」之際,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羅文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堤路由北向南方向自後行駛行經上址處,甲○○騎乘之前揭機車不慎撞擊羅文岑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羅文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跟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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