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7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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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婷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7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賴麗婷於民國103年8月2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球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橋頭糖廠內之台糖館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廠區道路速限25公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駛於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應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以高於該路段速限25公里之速度行駛,復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張○發正行走於該車道上,亦疏未注意穿越馬路應注意左右來車,賴麗婷因未能及時反應而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前車頭撞擊張○發,致張○發倒地,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同年8月22日14時10分許經宣告不治死亡。

賴麗婷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暨張○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麗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84反面、123反面、134反面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13、15-21頁;

相驗卷第28-33頁;

審交易卷第51、9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行車經驗,且前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貿然超速並逆向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被害人張○發,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認:「1.賴麗婷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及超速,為肇事主因。

2.張○發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

」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92頁反面)。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勢惡化,仍於102年8月22日14時10分許不治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雖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惟此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事發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處理及救護車救護傷患(即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3月2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19-20頁),是被告顯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犯行且願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且上開橋頭糖廠區內在清晨時分每每有早起民眾在該區內行走運動,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竟超速並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之可責性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120-121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非無足取,暨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過失輕重、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事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139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依被告及告訴人和解內容,有待分期履行,且經雙方約定日後履行方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院斟酌上情乃認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須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始為適當,亦有助於督促被告積極履行和解內容,藉此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一併命被告應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另考量被告所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
│    │負擔)                                                        │
├──┼───────────────────────────────┤
│(一)│賴麗婷與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張○斐、張○昌、張○文│
│    │、李○蘭四人共合計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
│    │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斐、張○昌、張│
│    │○文、李○蘭四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    │(一)新臺幣貳佰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即強制汽車責任保│
│    │      險金)。                                                │
│    │(二)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給付│
│    │      完畢。                                                  │
│    │(三)餘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    │      完畢止,共分為三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    │      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台幣貳仟元)。          │
│    │(四)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二)│賴麗婷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他│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三)│賴麗婷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
├──┼───────────────────────────────┤
│備  │1.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 │
│    │  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已給付部│
│    │  分不得重複請求)。                                          │
│註  │2.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
│    │  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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